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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转化定性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17-09-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聚众斗殴犯罪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发案率较高,且犯罪成员以年轻人居多。由于其本身为群体性犯罪,往往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因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较大,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后果的聚众斗殴犯罪认定并不难,只要犯罪成员三人以上,出于藐视法律、逞强斗狠等动机,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且斗殴对象具有对合性,也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是,一旦聚众斗殴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这时就出现了罪名转化问题,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属于法律拟制,其立法原意显然是为了加大对造成重伤、死亡严重后果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处罚力度。但就如何适用该条款定罪问题,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罪名应整体转化,即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理论,只要出现重伤、死亡结果,对全体人员适用罪名转化,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应部分转化,即分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罪名,甚至还有人认为,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对参与斗殴的双方均应适用转化罪名,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犯罪嫌疑人确定罪名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区别对待,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参与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重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罪名,既不违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同时又符合罪行均衡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当然,在确定适用罪名时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对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和具体的行为人适用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处罚,对其他成员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二是对具体行为人适用转化后的罪名,但对首要分子区别对待,只在具体行为人造成的死亡或重伤结果未超出首要分子“犯意”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适用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件事实清楚,各行为人行为和责任明确情况下的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定罪处罚。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显然已经体现了对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区别对待的精神。但是,具体到某一个聚众斗殴案件,首要分子可能只有一人,但是还有一般主犯,就连积极参加的人,他们在案件中所起作用也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对重伤死亡后果产生是否有作用,就直接影响到量刑。在查清事实,分清罪责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主犯和与重伤、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当适用转化罪名,即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而对于那些一般情节的积极参加人员,因其只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直接犯意,其斗殴行为与他人重伤、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转化罪名的法定刑较重,如果适用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处罚,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仍应定聚众斗殴罪并处以刑罚。如此,虽然加大了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取证和举证责任和难度,但更适合那些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且参与人数多、规模大、后果严重的聚众斗殴犯罪,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体现公平正义。

二、无法分清谁是“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适用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人仍定聚众斗殴罪

司法实践中,在无法查清“重伤、死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的情况下,为了整体的罪刑均衡,应对“首要分子”适用转化罪名定罪处罚。也许有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会以自己未直接参与斗殴行为,参加斗殴的人造成重伤、死亡后果超出其犯意为借口而避重就轻。但是,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具有概括的故意,其对直接参加斗殴人员的行为要么支持(直接故意)、要么放任(间接故意),直接斗殴人员因斗殴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均未超出其“犯意”,即使其在斗殴前对参与斗殴人员的行为作出某种“限制”如“不能打成重伤、不能打死”等,其仍然应对该“重伤、死亡”结果负责,因为既然首要分子在斗殴前能够预见到会有“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其应当采取积极作为,避免“重伤、死亡”后果发生,为了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等流氓动机而组织、策划、指挥斗殴,放任了“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对该首要分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理,对“重伤、死亡”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犯也应当依此定罪处罚。如此认定可能存在放纵了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但是,作为共同犯罪,对首要分子适用转化罪名,使其对共同犯罪的加重后果负责。同样,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理,对积极参加斗殴的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以“重伤、死亡”结果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法定刑范围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整体上仍然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三、对于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定性

聚众斗殴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具体到每个犯罪事实、每件案件可能都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那些案件事实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单方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案件,如一方以与对方斗殴为目的、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共同殴打对方中的不特定的一人或多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也属于聚众斗殴犯罪,此时如斗殴方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为此时单方斗殴人员均参与了殴打他人的斗殴行为,对造成他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具有共同的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斗殴行为对造成他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共同殴打和单人殴打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所要采取的防备和自救方式、力度是不同的,正所谓“好汉难敌四手、恶虎也怕群狼”。此时适用“转化定性”既有利于严厉打击犯罪,也不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三、结合刑法第292条第二款及刑法总则、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和具体的犯罪构成理论定性

刑法第292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是法律拟制,从该款规定的语义来看,前提是聚众斗殴,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显然行为特征是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为造成严重后果才加重处罚,这里当然会涉及到犯罪行为和实际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简单明了的,适用转化定性不存在罚不当罪问题,如果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原因复杂,因果关系复杂的,就要考虑到该款的立法原意、语义来仔细甄别,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以准确定罪量刑,使犯罪人认罪服判,避免引起公众误解。

四、修改刑法设想:我国刑法设定了许多转化罪名,虽然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分歧和难度,有的转化型犯罪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该条文直接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所表现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抢劫罪本身规定的行为有竞合之处,适用抢劫罪名既不会引起定性不便,也不会引起误解。但是刑法第292条二款本身符合聚众斗殴罪,却要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容易带来定性难题,又会引起公众误解。参照刑法对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等的立法体例,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为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情节,直接规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侦查机关只需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行为与重伤、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检察机关公诉时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院可以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判决,如此可避免因适用罪名转化带来的定性困惑。(王文君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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