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不当或不作为
非法采矿的前提之一是无证开采,“无证”情形为:无证许可、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撤销、或者超越许可证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许可证的办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的监督管理涉及到水利或国土部门行政权力的行使,较为复杂,例如如何开展稽查、整顿,稽查、整顿的力度等。一旦监管力度有所放松,非法采矿行为必会死灰复燃,对非法采挖行为人查处后,无违法及严办意识,仅以行政处罚了结,这也体现了打击非法采挖河沙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对此,一方面,应从源头上强化行政执法的法律意识、加强监管力度、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有效对河道实施有效监管,保证砂石资源的科学合理有序开采、规范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等环节的行政行为,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执法,达到治本的目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结合办理的典型案例,总结案件特点,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推动生态环境问题从源头上治理,扎实推进“两法衔接”机制建设,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等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提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准确把握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罪名的犯罪对象是“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采矿、采砂中“情节严重”认定区分为砂和矿,二者不同责,河砂的矿产资源属性是首先急需解决的问题。现仅有国土部门和水利部门内部对管理情况的分工,对河道及河道一定范围内的采挖定为“砂”,由水利部门予以管理;对此之外的非法采挖定为“矿”,由国土部门予以管理。此为行政部门的划分,如若涉及犯罪,由此来界定“砂”和“矿”的方法有待商榷。在《辞海》中“砂石”解释为 “细碎的石粒”;“矿石”解释为“具有提取价值的各种天然矿场物的聚合体”。二者仅从词典中的解释就能看出是物品成份不同,但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让承办人从肉眼中或侦查人员的简单描述中区分“砂”和“矿”的区分,易造成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此进行质疑。根据实例,可由专门的部门或鉴定机构(如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江苏省地质环境勘查院),明确砂石成份,准确把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认定的矿产资源,有利于不纵容犯罪,便于在司法活动中保持稳、准性。
三、合理认定非法采矿的价值
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有销赃数额认定应选采用,在难以查证情况下根据机构出具的报告,即鉴定意见。在前几年办理的案件中,因有销售记录或账本,所以一般采用销赃数额。但随着砂石的需求偏紧,非法获利的空间变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规避法律,采取无账目,无销售记录,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作案。所以,鉴定意见是全案的关键。而影响鉴定意见是《无证开采消耗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价格鉴定意见》。
1.《无证开采消耗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鉴定方法的问题。浙江等地对储量核实报告的鉴定方法是采用先进的仪器,进行四维的鉴定,采取相应的数据。而部分鉴定部门现阶段仍采用手工找点,综合数据的方法来鉴定,不能说该方法有误,但如若面对在河道附近,可能出现重复冲刷的情形,对涉案数额的不确定,则不能排除实际数可能大于涉案数的合理怀疑,易纵容违法犯罪。且,储量报告中未对实际存在的土层的量予以核实,鉴定部门难以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一方面,对办理刚达追诉标准的情况,易造成案件隐患;另一方面,难以保证结论的公平性。所以,应更新鉴定方法和工具,最大限度的精确涉案储量,是急需解决问题。
2.《无证开采消耗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是否需要国土资源厅认证后方可作价值鉴定。2006年的《安徽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原规定中明确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应当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
四、合理认定参与人员的责任。
从纵向方面看,采挖矿产资源过程中有采砂、运砂、卸砂、运输等人员。参与人主要为沿河、沿湖附近农民,在非法采砂巨额利益驱使下,形成以血缘为纽带的多个犯罪团伙,各自分工,有专门负责采砂、运砂,以及销售的利益链条。所以,导致执法部门查处取证难,一方面,因多为团伙作案,有反侦察措施,甚至雇专人监视执法部门行踪;另一方面,书证难以获取,在交易过程中采用现金结算,很少书面记录,致使全案证据多集中于言词证据,客观证据相对缺乏,证据整体效力不强,所以,会出现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或无法认定其他涉案人员。
从横向方面看,参与到采挖矿产资源的还有介绍购买河滩等人员。虽然,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法律对此类一般受雇人员均不以犯罪论处,但对明知他人为非法采矿购买河滩,而从中谋利,介绍买卖河滩的行为,是否应同等评价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不应同一而论。对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其仅起到提供体力劳力,对非法采挖的发生、结果并不起到关键和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共犯。但受雇人员在日常的采矿过程中起着组织、策划的人员,主观明知不法分子的主观意图,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中起到关键作用,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主观上起着巩固犯意的作用,所以,对全案起着关键作用,应予以处罚。如何认定受雇人员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参与时间的长短;(2)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3)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4)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匡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