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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律师扩权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时间:2012-11-14  作者:江光志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的实施,在律师的法律定位、律师调查取证权等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最新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并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检察机关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的义务。这些都会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对反贪干警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应对措施,正确把握其对反贪工作的积极影响,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贪侦查工作。

一、律师提前介入侦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1、讯问调查受到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趋于不稳定。侦查与反侦查是一种智力较量,侦查部门往往运用侦查计谋进行讯问破案,侦查与反侦查、审讯与狡辩的对抗必将激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其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供述出自己犯罪行为后,可能由于某些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暗示性语言的表达,致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例如我们今年办理的犯罪嫌疑人盛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办案人员前几次讯问时认罪态度很好,但在律师会见后,改变原供述,称其只收受了数千元,而不是先前交待的数十万元,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2、影响证人作证的稳定性。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情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调查核实。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虽然大多数律师会坚守自己的职业道德,根据事实和证据来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但是不排除部分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从而增加言词证据的变数和不稳定性,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3、案件线索难以拓展,影响深挖犯罪的可能性。律师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嫌疑人的同时,双方在证据收集的层面上的对抗就已经开始。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现象比较突出,在律师介入后,案件线索已无密可保。如果律师不自律或者出于某种意图有意无意地“暗示”或提醒相关人员,这些案件线索就将被泄露无遗。这不仅增加了今后取证的难度,同时对于深挖犯罪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正确面对律师扩权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1、加大对技侦手段的利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此次修订将电子证据纳入刑诉法证据范畴。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其他书证、证言等证据,它包括了侦查机关通过特殊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如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录像等。对这些特殊侦查手段的应用,势必能有效解决因律师的会见、调查取证权可能带来的嫌疑人翻供以及证人避证翻证现象的问题。

2、重视初查工作,努力实现侦查模式“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的转变。刑事初查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在立案前做好扎实的初查工作,能够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秘密调查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做好准备。同时,将办案的工作重心前移,扎实有效的初查工作还可以逐步实现侦查模式“由人到证”向“由证到人”的转变。

3、转变侦办观念,加强与律师行业、司法行政部门的交流与沟通。以前我们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如今刑诉法的修改已明确规定律师有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介入的权利,我们必须要面对这一规定,转变自身的侦办观念,尊重律师在侦查中的独立地位,主动加强与律师行业、司法行政部门的交流与沟通,把律师对职侦工作的介入转变为职侦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发展的动力。

4、不断增强侦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培养。刑诉法的修改,许多老方法已经不能再完全适用,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该与时俱进,加强自身的业务能力。侦查人员不能一味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供述,而是更应该注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直接、间接证据,要充分利用在初查阶段掌握的线索和证据,在侦查突破过程中,通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语言与身体细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弱点,利用犯罪嫌疑人弱点攻破其的心理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