鏈楂樹汉姘戞瀵熼櫌 | 姝d箟缃 璁句负棣栭〉 | 鍔犲叆鏀惰棌
妫瀵熼棬鎴风綉绔欑兢
当前位置:首页>>法理研探
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考
时间:2016-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考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其旨在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性,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罪名罪状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设抵押物、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1]

 

2010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骗取贷款罪立法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和个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高利转贷等目的,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随着此类案件的高发,关于本罪的适用理论和实践中常有争议,如何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如何理解及适用《规定(二)》中立案追诉标准,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探讨,笔者现就以下案件为例,作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16月,犯罪嫌疑人陈某租赁宣城市某家居广场18号场馆,并成立宣城某家居有限公司。20125月,宣城市某家居广场开业,陈某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宣城市皖南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后宣城市某家居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帮助陈某联系宣城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某所在的宣城某家居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孙某所在的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陈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银行贷款发放后,该500万元分别汇至芜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县某办公家俱城、台州市某家居生活广场三家公司银行账户上,后该三家公司又将上述款项汇入陈某指定的账户。2013920日,陈某申请的贷款已到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陈某未果,后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最终陈某所欠50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担保公司清偿,后又由孙某所在的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二、司法实务分歧及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虽然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500万元贷款,但由于陈某提供的是真实有效的担保,其所欠的贷款及利息最终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偿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在该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定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围绕这一问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陈某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数额在500万元,达到了《规定(二)》中“四种情形”之一的“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对陈某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合同,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该笔贷款最终由第三方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陈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虽然《规定(二)》中的第一种情形规定骗取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即可立案追诉,若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则不构成该罪。本案中陈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虚构的购销合同,银行发放贷款后实际也未用于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了欺骗手段,但该笔贷款最终由第三方代为清偿,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且该案中陈某无其他严重情节,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对骗取贷款罪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考

 

(一)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采用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的情形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界定,不仅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2],因此,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但该虚假材料对最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产运行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即行为人使用的欺骗手段并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也就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定罪处罚。

 

(二)关于如何理解适用骗取贷款罪《规定(二)》追诉标准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对于《规定(二)》中“四种情节”追诉标准的理解应当结合刑法条文本意来理解,该罪罪状表述本身未将数额犯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而《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作了扩张解释,将结果犯扩大为数额犯,只要行为达到一定数额即定罪处罚,按照立法本意,该司法解释有入罪范围过宽之嫌[3]。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宽,在实践中,须准确区分该罪的追诉和定罪标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统一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决定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标准,并不意味者相关行为当然构成犯罪,是否定罪量刑,应结合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不能生硬地受限于“立案追诉标准”[4]。《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范围扩大,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精准理解本罪的立法宗旨,避免混淆一般骗贷行为和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三)关于如何认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故放”的情形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民事经济主体,从一定程度上讲其有强烈的追求利润和收益的需求,在很多案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追求经济利润、完成放贷任务,其对贷款人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并不进行认真审查,甚至存在“明知故放”的情况,这对于贷款人完成和实现贷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故放”的情形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并不是基于受到借款人的欺骗,也不是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决定,在该种情形下,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造成了银行的损失,也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缺乏刑法干预的必要性。

 

四、结语

 

金融行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行业,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进行特殊性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虽然国外有些国家将骗取贷款类的行为规定为行为犯,但是就我国刑事立法和我国的执法实践而言,该类行为不宜仅理解为行为犯或数额犯,不宜将法益保护过于提前。在办理骗取贷款类刑事案件过程中,需结合此类案件的发生背景、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业务规范程度,必须准确理解该罪的追诉标准,正确把握该罪的入罪条件和追责范围。(刘亚平供稿)

 

 

 

 

 

--------------------------------------------------------------------------------

 

[1] 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www.chinadmd.com

 

[2] 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3] 王栋、张建兵、汤东浩,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

 

[4] 王占寻,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研究,淮南检察网,2016412

 

 通知公告
·宣州区检察院招聘司法警察公告
·关于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面向全国选调第二批检察官的公告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选调公告
·关于加强防汛工作的通知
·关于组织征文和演讲比赛的通知
·关于征集书画摄影展作品的通知
·关于向苏廉生同志捐款的通知

 主题活动


鐗堟潈鎵鏈夈瀹夊窘鐪佸鍩庡競瀹e窞鍖轰汉姘戞瀵熼櫌
鎶鏈敮鎸侊細姝d箟缃
璁块棶閲忥細track webpage traff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