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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
时间:2017-03-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司法责任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国家特定机关或者特定主体通过必要程序确认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官的办案行为及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和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改革作出全面部署,在着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愿景框架下,司法责任制日益被提上议事日程。

       2015925,最高检以高检发【201510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实行司法责任制,强调办案组织和检察官的办案责任,依然无法改变检察机关是实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司法机关的属性,需要改革的可能只是检察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的方式。也就是说,在司法责任制大背景下,检察机关依然实行的是不同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体制。如何实现检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意见》明确指出:要提高检察委员会工作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发挥检察委员会对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主要是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意见》同时提出,要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等检察委员会决策辅助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列席并提供咨询、参考意见。可以看出,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的一个重大方面,就是强调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业研究小组的参与,强调了检察委员会智囊团的建设,这种检察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的决策+辅助的1+1模式可以进一步提高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科学性。

       一、司法责任制对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的新要求

      司法责任制首先是以一种身份责任,按照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今后,检察人员将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行政人员,直接与案件“打交道”的是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这一身份定位使得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都有对应的司法责任,这是由其自身身份所决定的;其次,司法责任制还是一种结果责任,何谓结果责任?一言以蔽之,就是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必须对其所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负责到底。结果的正误、案件瑕疵的性质和大小都直接决定着案件承办者是否担责以及担责的比例和大小等等。根据规定,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这样司法责任制一般是局限于在有关领导、办案组织及其个人的追责上面的,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委员会可以挂起钩来呢?显而易见,只有当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属于必须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时,司法责任制和检察委员会才可能产生关联和交集。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检察官承办的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旦被确定为错案且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时,如何确定担责方式、比例和大小等等?根据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同时,检察官在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委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综上,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检察委员会必须严把提交讨论案件等议题的质量关,所谓质量关,也就是说提交案件是有一个严格的范围控制的,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这不能由承办检察官单方确定,也不能由分管副检察长指示提交,必须由专委通过阅卷等工作形成内心确信后方能正式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鉴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稳定的案件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建议高检院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细化,形成一个可以比对的操作性强的标准,便于专委阅卷后有个更精准的尺度把握,从而确保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类议题的质量。

      二、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与健全办案组织之间的关系

    检察机关办案组织是办案工作的基本单元和细胞,它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独任检察官式,二是检察官办案组的形式。办案组由主任检察官牵头,配备以一定的诸如书记员、法警、技术人员等辅助人员,可相对固定,也可根据情况作一定调整,方式较为灵活。根据规定,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以及辅助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辅助人员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一般而言,对于普通案件,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均可直接作出决定,即使是较为复杂的案件,独任检察官或者办案组亦可通过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形式在规模较小范围内进行商讨和决策。当然,检察官联系会议等形式较为松散,不过是检察官集思广益的一种方式,它所反映出来的意见和建议对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应该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出于规避办案风险之虑,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甚至分管副检察长都有可能将不具备提交检委会讨论条件的案件也提交讨论,把检察委员会当作办案风险的避风港,这就要求检察委员会专委等要严格把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规格,要坚持原则,绝不触碰原则的底线,既不曲意奉承,又不自以为是,一切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三、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委员会决策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为了使检察委员会决策更加纯粹和具有担当精神,需要尽量减少外界因素的干扰,检察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的决策+辅助的1+1模式,将使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具有了科学力量的支撑和坚强的后盾,因此,没有必要使更多的人员以列席检察委员会的形式介入案件的决策。司法责任制加大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风险,以前所存在和担心的检察委员会成员意见受会议主持人意见左右的状况有望得以改观。即便如此,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策之时,也要严格坚持会议主持人“末位表决”的规定,使会议决策完全避开首长意志的影响和掌控。同时,要严格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规则,坚持检察委员会成员过半数到会才能开会,坚持以检察委员会成员过半数的一致意见作为会议结果和决策依据。为此,要严格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坚持一人一票,一票一权,以此确定检察委员会成员的权责利,当然,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按照相关规定,对检察委员会的会议组织、过程把控以及结论确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陈启中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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